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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重点条款解读

作者:小编 更新时间:2022-12-06 点击数:7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这是证监会自2014年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后,证监会 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再次申和明确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意图让私募基金行业真正回归本源,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截至2020年8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447家,备案私募基金89,784只,管理规模达15.02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在此背景下,证监会吸收了近些年来基金业协会出台的自律规则,结合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监管现状,通过此次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

  

  二、重点条款解读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主要从几个主要方面进一步重申和明确监管要求,分别是:(1)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2)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3)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4)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5)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本文将针对重点条款与大家进行解读、交流。

  

  (一)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中“私募”字样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中突出“私募”字样有利于投资者识别,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

  

  但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该规定未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对是否增加“私募”相关字样暂不做强制性要求。

  

  因而实践中,很少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带有“私募”字样。而且由于大部分地区负责企业登记注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接受企业名称中加入“私募”或“私募基金”,该要求也可能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带来很现实的挑战和困难。

  

  (二)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要求整顿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可能是为了解决私募纠纷的属地监管问题,避免出现对注册在偏远地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力量不足,而实际办公地监管部门无法实施监管的局面。

  

  目前现行要求与《征求意见稿》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异地经营情况虽不被鼓励但也并未被完全禁止,在具备合理性的情况下还是可以被允许。要求清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地经营的确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监管,但此规定无疑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造成很大障碍,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出于享受优惠政策、税收筹划、资金募集、地方政府引导基金落地等商业或合规考量等目的,往往选择注册于对私募基金行业给予优惠措施的地方(如宁波、嘉兴、珠海、西藏以及各地基金小镇注册),而同时为了资金募集、吸引专业人士,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又将其主要经营地点设于北上广深等人才聚集地。

  

  该项新增要求与众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运营模式冲突,也引起了投资界的热议,该条新增要求是否会在正式稿中予以保留,有待进一步观察。如本条新增要求在正式稿中予以保留,可以预想到基金管理人将面临不得不迁址的问题,将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带来较大成本,实践中也障碍重重。

  

  (三)明确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除了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应当清晰、严禁规避关联方及允许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外,对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了进一步要求:(1)要求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2)要求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如风险隔离制度、防范集团间利益输送制度等。

  

  (四)强化私募基金的股权投资活动本质,但允许私募基金在一定条件下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 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股权投资及创业投资领域,由于股权及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交易流程较长、被投企业资金紧张、交易结构安排等因素,私募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可转债、短期过桥贷款的情形较为常见。证监会可能基于尊重这种投资交易和商业模式的现实需要,从监管层面予以认可私募基金可以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短期借款、担保,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提供短期借款、担保的对象只能是被投资企业,且借款、担保期限为1年以下;

  

  (2)基金合同需对短期借款、担保具有明确约定;

  

  (3)除非证监会另有规定,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4)借款或者担保总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财产总额的20%,多次借款、担保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

  

  三、重申内容

  

  除本次新增的要求外,《征求意见稿》也重申和细化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原则、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限制、私募基金投资活动限制以规范关联交易等过往已经明确的要求。

  

  四、结语

  

  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规定随着私募行业发展一直在不断更新和调整,目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相关文件已基本涵盖了私募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包括:事前登记备案,事中募集行为、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合同指引、服务业务和信用管理,事后自律执纪等。

  

  本次证监会重申和提出更为细化的监管规定,将为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建立完备的私募监管体系制度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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